讲法品案法院里消费者权益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24-02-08 13:21:57作者:米乐6

  聆听法官讲法,品读法治故事,传播法治声音,弘扬法治声音,拉近司法与你之间的距离。

  2016年12月20日,原告贺某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路虎轿车一辆,车价355000元,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06500元,其余248500元以分期还款方式向银行贷款。

  2017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借用人马某驾驶该车辆时发动机舱突然着火,马某见状即拨打“119”火警电话,同时自行灭火,直至消防员赶到才将火扑灭,但该车发动机舱及车身已全部损毁,彻底报废。

  2017年5月18日,经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结论为:起火部位位于路虎运动型乘用车发动机舱,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遗火、雷击引发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原告购买车辆不足六个月,汽车在正常行驶中发生燃烧并严重损毁,足见汽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瑕疵,以致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其产品瑕疵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首付款106500元、贷款本息共256447.8元、车辆购置税51581.2元,共计41452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涉案车辆从购买到事故发生时隔不到六个月,车辆发生自燃,显属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瑕疵,该瑕疵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本案被告为产品销售者,受害人可以向被告要求赔偿,如能证明是产品生产者责任,被告可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

  2020年8月7日,原告山西省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花费100元从被告处购得一部梯子。2020年11月28日,原告处的员工刘某使用梯子工作的过程中,梯子一脚弯曲,刘某从梯子上摔落并被送往医院做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20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告支付了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8674.84元及外购药66.5元。另外,原告还购买了营养品,支付了护理费、餐费等,并向刘某支付了停工期间的工资,出借了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8万余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18741.34元。

  原告与刘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其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属于其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其负担相关联的费用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畴仅限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支付的其它费用属于其应当承担或自愿承担的范畴,无追偿的法律依据。刘某从梯子上摔落受伤是因其使用的梯子一脚弯曲所致,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说明,该梯子的销售者为被告,现被告自认其售卖的梯子系从小作坊购置,没有产品合格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梯子不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的危险,且现有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使用的梯子一脚弯曲是由其他原因所导致,故被告未能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致使出现梯子一脚弯曲的质量上的问题,造成刘某从梯子上摔落受损,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应责任,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依法认定为118741.34元。

  原告王某于2020年3月9日在某艺术拍卖网上发布涉案古董瓷器盘子信息欲进行出售,买家赵某看到后与原告取得联系。2020年4月20日10时37分双方互加微信好友,就该物品的购买事宜进行协商,最终确认该物品价格为39000元,并商定以某速运货到付款的方式交付物品。当日下午原告联系被告上门取件,原告于13时通过手机扫码方式来进行邮寄下单并进行保价,下单界面显示有“查看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字样,原告确认寄件后生成邮寄单,邮寄单上载明单号、寄件方、收件方、托寄物,业务类型为标快,实际重量3kg,运费51元,付款方式为寄付现结,附加服务为保价,保价费200元,保价金额4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收货款39000元,代收费为1170元。被告将瓷器盘子打包好后,原告于当日15时36分将打包好的包裹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进行告知。2020年4月22日托寄货物在到达收件方赵某时,经当场拆箱验货发现物品已破损,收件方拒绝签收。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但被告拒绝按照已保价的瓷器盘子价值39000 元进行赔偿。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托寄物品损失费39000元并退还原告的托寄物品。

  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邮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下单时适用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的4.1条中明确约定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寄件人声明的托寄物价值收取费用,并基于托寄物实际受损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邮寄物品时申请了保价服务,并向被告声明物品价值为39000元,被告基于39000元的3%收取了代收费1170元及保价费200元,系双方对于物品保价服务的达成。现托寄物在运送过程中发生全部破损,被告理应按该条款基于物品的实际受损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与买家的成交记录经当庭核实,并不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形,可视为与买家达成的交易合同,且交易价值39000元系确定的,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诚信保价的情形,且本案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被告在订立邮寄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因原告托寄物品的价值存在特殊性,被告对于《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价赔偿的详细的细节内容,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现托寄物品发生全部破损已无法确定其实际价值,原告出于一个普通的寄件人对于保价服务的理解,按条款中的约定以其自身实际受损价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快递物品损失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消费的人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1、明白自己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主要享有以下权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权、获得知识权、人格尊严权和监督举报权。

  根据国家《部分商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对部分商品维修更换退货时间做了如下规定:

  (1)“7日”规定:商品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换货或修理。

  (2)“15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换货或修理。

  (3)“三包有效期”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在国家公布的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如电视、冰箱、自行车、空调、手表等的三包有效期,整机分别为半年至1年,主要部件为1至3年。三包有效期应扣除因修理占用的时间,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发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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